湖南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下列人員的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 (三)城鎮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聯營企業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境內中方職工; (五)城鎮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本人及其幫工。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本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精干的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業務。 各級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勞動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機構執行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政策、法規情況和基金管理情況實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含停薪留職職工)共同負擔,具體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按分級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繳納,或者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免簽協議),社會保險機構也可以直接收繳,或者委托有關部門代為收繳。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單位暫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時,必須在1個月以內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變更手續。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單位分擔或者承擔。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發生破產、撤銷或者拍賣時,其財產必須首先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為本單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留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錄用、調入、調出職工或者對職工予以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在辦理正式手續后1個月以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參保、停保、轉移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離退休人員數核查一次。核查時,有權調閱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有關帳目和報表,必要時審計部門應予配合。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五條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管理。 社會保險機構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每人建立一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六條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除去記入職工個人帳戶的部分外,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范圍: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或者養老生活補助金; (二)離退休人員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省、地、州、市、縣社會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四)按統籌范圍職工工資總額的5‰上交省調劑基金,用于補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難的地方的養老保險。 前款第(三)項所指管理費的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商省財政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金、養老生活補助金和喪葬補助費以及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先從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中支付,不足部分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時,按照地州市調劑基金、省調劑基金的順序調劑解決。 職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的,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劃轉記入職工個人帳戶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剩余部分歸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九條職工工作異動,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由調出的社會保險機構憑調動、轉移、錄用證明向調入地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省內異動工作不變動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跨省異動工作,由調入地社會保險機構為其重新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原有個人帳戶隨之取消。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及按規定從中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征稅、費、金。 第二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結余額除留足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主要用于購買由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或者國庫券,不得用于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及按規定從中提取的各項費用的年度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同意、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機構必須加強財務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運營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職責,接受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及審計、財政、銀行、工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從中提取的各項費用。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0年及其以上的職工,從辦理退休手續之下月起(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本人及其幫工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視同退休),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其基本養老金,直至其失去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為止。 實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之前,職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不含折算工齡),視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年限。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的,每滿1年,按離崗時本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的標準,發給養老生活補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三部分組成,按如下辦法計發: (一)社會性養老金。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職工退休時本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發給;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該比例減少0.5個百分點。 (二)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規定繳費年限每滿1年,按本人平均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個人帳戶養老金。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實際應繳費月數發給,實際繳費月數超過420個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條職工退休時按前條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國家和省原來的規定計發數額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離退休人員死亡,依照國家規定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職工離退休后(含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領取的基本養老金,根據本省經濟發展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情況,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調整一次。調整幅度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五章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在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可以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按照職工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以及貢獻大小等條件,自主決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本單位上年度2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者本單位做出突出貢獻者,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每年可以達到本單位上年度4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 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單位盈余公積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條職工個人可以自愿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十二條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和職工個人自愿繳納的儲蓄性養老保險費,為職工個人所有。職工在退休后根據個人意愿,可以連本帶息一次或者分次領取。 職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不繳納或者無故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不繳納養老保險調劑基金的,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有關銀行違反本辦法,不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扣繳;逾期不扣繳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虛報基本養老金總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補足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退回冒領的基本養老金,可以并處少繳或者冒領金額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以非法手段領取基本養老金和其他費用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停發、克扣或者無故拖欠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或者將養老保險基金用于風險性投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擴大管理費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前已經離退休和退職的職工,按原有規定計發離退休金。 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前獲得勞動模范稱號并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職工,保留國家原規定的退休金優惠待遇;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后獲得勞動模范稱號的職工,由授予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退休時不再享受退休金優惠待遇。 第四十二條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